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862,616元

1,862,616元

2

利息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93/365)

16%

75,934元

3

違約金

1,500元

1,500元

合計

1,94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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