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862,616元
1,862,616元
2
利息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93/365)
16%
75,934元
3
違約金
1,500元
1,500元
合計
1,940,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