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貴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進貴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號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載非共有人,經公訴人更正),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號土地搭建圍籬。嗣土地共有人丁○理之女兒丁○○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8時許,在圍籬後門○○○號土地之某處菜園澆水,丁○○之子董○○於110年1月13日18時11分許向施進貴反映上情,請施進貴勿將該圍籬前門反鎖,詎施進貴仍基於妨害丁○○自圍籬前門通行離開之行動權利,於110年1月13日18時11分起,經過15分鐘後於警察到場之期間內,仍將該圍籬上鎖,使丁○○反鎖在圍籬土地內,致妨害丁○○自圍籬前門進出○○○號土地之行動權利。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施進貴固承認其為○○○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其他土
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號土地搭建圍籬,並於上揭時、地將圍籬上鎖上等情,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已天黑,不知道丁○○在裡面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擅自於共有土地搭建之圍籬前門
上鎖,致告訴人丁○○經反鎖在圍籬共有土地內,妨害告訴人自圍籬前門處通行離開○○○號土地之行動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證人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資料為憑。再參以被告亦坦承證人董○○當時有告知其母親(即告訴人)在另一邊種菜澆水,請被告不要鎖門等情,而證人董○○告知被告不要鎖門,被告卻置之不理仍鎖門後即打電話報警。且證人即警員 蔡宗明 於本院證稱:「當時丁○○在施進貴車庫前後圍籬中間,坐在地上,我到場時,施進貴的車庫前門的圍籬是有上鎖,丁○○的兒子報警說他媽媽被鎖在裡面,我到場時,丁○○的兒子在車庫前門旁邊...,後來我到施進貴屋內,當時施進貴人在屋內,我要他打開鑰匙,讓丁○○出來」等語。則本院認為由證人董○○、證人即警員蔡宗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董○○已告以告訴人在菜園澆水,請被告不要鎖門情形下,仍置之不理鎖門後,見董○○留置在被告圍籬前門處未離去,仍不開鎖自行返回屋內,而以警員到場在圍籬前門外即可看見告訴人坐在圍籬內,足認被告以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才上鎖為由抗辯,不能採信。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本院經勘驗現場圍籬影片畫面結果:被告上鎖之圍籬前門高度約有告訴人身高,一般人無法輕易攀越通過,即使以梯子協助攀爬至高處,亦不易順利落地,此有勘驗照片、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3-79頁)。從而,被告擅自在○○○號土地搭建圍籬,並於明知土地共有人丁○理之女即告訴人仍在圍籬後門之○○○號土地某處菜園澆水,將要通行未上鎖之圍籬前門離開,被告仍將圍籬前門上鎖之積極行為,致告訴人無法自圍籬前門通行自由離開,其自由離開權利受限制約15分,則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自圍籬前門通行○○○號土地之行動權利甚明。
⑶至於辯護人辯稱:在菜園的東南方有另一出入口可通行到馬
路,被告並無犯行等情。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菜園另一方確有通行的通道可至馬路等情(照片附本院卷第281-291頁),並經證人林○○到庭證述屬實。
惟證人即警員蔡宗明證稱:「有另一通道,要繞一大圈,..
.後半段是竹林」等語。則本院認為由上開畫面照片顯示菜園東南方通道須經過竹林、工寮,地上有竹木、雜物等,距離馬路有一大段較遠的路,因此告訴人捨此較遠並荒蕪通路,而欲通行被告圍籬前門○○○號共有土地,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而被告將圍籬前門上鎖行為,因有另一較遠、地上有竹木等通道仍可通行至馬路,可認為被告上鎖的行為,對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但仍構成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圍籬前門○○○號土地之行動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之行為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已於前述,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權利行使,將共有土地設置圍籬並上鎖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並否認犯行,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陳述其現無業、有房子之資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近70歲,並出庭與告訴人調解,事後已
拆除圍籬,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刑罰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且其積極之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共有土地權益行使產生的爭議,致生本件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仍未能達成賠償協議,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土地是持分,不可以這樣處理,希望本案可以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