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吳瑞賢 代理人 吳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捷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捷場之弟,吳捷場於29歲時因感染肺病死亡,爰聲請宣告吳捷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墓碑照片為證,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吳捷場已於29歲時因感染肺病死亡,並已安葬,故吳捷場顯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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