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文被告陳臺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臺麟、林弘文被訴傷害 朱吉男 部分撤銷。
陳臺麟、林弘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弘文、陳臺麟、 董丹屏 與朱吉男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里崇武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之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活動中心),係供住戶唱卡拉OK等休閒活動之用,陳臺麟並為該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理事長。緣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訴書載為10
1年10月28日)下午,朱吉男認該活動中心內之卡拉OK音量過大,前往要求調低音量,但因理事長陳臺麟不在,未獲處理而心生不滿,憤而踹踢活動中心大門,致大門玻璃脫落。
二、次日(即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朱吉男又認上開卡拉OK音量過大,再次前往理論,除要求在場之人離開,不許唱歌外,並欲動手拔掉唱卡拉OK用之電視電源開關。陳臺麟及林弘文見狀,為避免在活動中心歌唱之年長社區居民受到驚嚇,防衛其等使用活動中心歌唱休閒之權利,即合力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外,且均認知僅須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再合力由正面阻止或擋在活動中心門口,使朱吉男無從重行進入,即足以防衛其他社區居民之權利,如強以腕力壓制朱吉男,足以造成朱吉男身體之傷害,竟不顧此一預見之結果,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林弘文在活動中心室外,勒住朱吉男之頸部,陳臺麟則拉住朱吉男之雙手,以壓制朱吉男,嗣見董丹屏要照相存證始行鬆手,使朱吉男跌坐於地,致雙膝擦挫傷。復因朱吉男起身後仍企圖進入活動中心,遂接續由陳臺麟從朱吉男之後面,以雙手環勒朱吉男之肩頸部及胸部,以壓制朱吉男之掙扎,林弘文則在旁守備,逾越正當防衛其他住戶權利之必要程度,致朱吉男頸部挫淤傷、右肩與左上臂挫淤傷及眩暈。
三、案經朱吉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被告陳臺麟、林弘文犯上開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臺麟、林弘文雖坦承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惟皆否認有傷害朱吉男之犯行。陳臺麟辯稱:當天,朱吉男進入活動中心時,動作很粗魯,無緣無故拔插頭,舉動讓人害怕,方以半推及手扶方式,讓朱吉男離開活動中心,林弘文則是自己站起來幫忙,朱吉男在門外有掙扎,要再進入活動中心,被告站在門口阻擋,手會阻擋,是很自然之反應,絕無傷害朱吉男之意思云云。被告林弘文辯稱:當天陳臺麟要將朱吉男推出活動中心,但推不動,在活動中心裡面之 林季英 遂叫被告幫忙一下,被告抱住朱吉男肚子,出活動中心後,就在一旁守備,被告原先是抱住朱吉男肚子,因朱吉男身材較矮,有掙扎扭動,手才上來,被告雖在偵查中說被告之手應該是放在朱吉男脖子附近,但不是扣住朱吉男脖子云云(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二、經查:㈠朱吉男雖被陳臺麟、林弘文合力推拉出活動中心,但其與陳
臺麟、林弘文發生爭執致傷之地點,為活動中心之室外,在活動中心內時,並未受傷等情,已據朱吉男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陳臺麟為該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101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1日,有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朱吉男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因認活動中心內之卡拉OK音量過大,前往要求調低音量,但因理事長陳臺麟不在,未獲處理而心生不滿,憤而踹踢活動中心大門,致大門玻璃脫落等情,亦經朱吉男在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活動中心大門玻璃掉落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52頁正面),此項事實已臻明白。
㈡101年10月28日下午,陳臺麟也在活動中心內,見朱吉男進
來,即對朱吉男說不要不要,朱吉男則大吼「不許唱,你們都給我出去」,又要進去拔電視開關,不讓大家唱歌,林弘文就幫忙將朱吉男推出去等情,已據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林季英在警詢中陳述甚明(參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核與被告林弘文所稱:當天現場有7、8位七、八十歲老人在唱歌,朱吉男進來,直接走去KTV那邊,要拉麥克風、關音響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背面),自足認定。
㈢活動中心係開放給住戶使用,開放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起至
下午9時,已據陳臺麟供述翔實(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則社區居民於開放時段,在活動中心內活動歌唱,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朱吉男認為音量過大,卻不依循社區之管理規範尋求解決,逕自進入活動中心,喝止在內活動住戶之歌唱,要求離開,並動手欲拔電視開關,係對正當使用活動中心住戶權利之不法侵害甚明,被告2人合力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部分,自屬對於當時使用活動中心住戶權利之正當防衛,客觀上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無疑。
㈣被告林弘文於活動中心外,勒住朱吉男喉嚨,被告陳臺麟抓
住朱吉男雙手,不讓朱吉男掙扎,因董丹屏拿照相機要拍照存證,始行鬆手等情,已經朱吉男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目睹其情之董丹屏在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46頁、50頁、第5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按被告林弘文除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用手阻擋朱吉男時,曾將手放在朱吉男脖子附近屬實外,復於本院陳稱:「(在偵查中所稱手放在朱吉男脖子附近之意思:)本來(手)是在肚子那邊,朱先生扭動,手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上開朱吉男與董丹屏一致之指證,顯非無據。
㈤被告林弘文鬆手後,朱吉男跌坐於地,導致雙膝受傷,已經
朱吉男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嗣朱吉男仍一再試圖進入活動中心,被告等為接續防衛其他住戶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竟由被告陳臺麟由背後環勒朱吉男之肩頸部及胸部,被告林弘文則在旁守備等情,不僅有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陳臺麟由正面與朱吉男互推,及雙手從朱吉男背後環勒朱吉男之肩頸部及胸部、被告林弘文立於一旁等情境可按(參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並據被告林弘文供承其在活動中心門外守備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董丹屏證述「(朱吉男)有企圖(衝進去卡拉OK室)就是他們(指被告等)一直拉著他」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朱吉男受有雙膝擦挫傷、頸部挫淤傷、右肩與左上臂挫淤傷及眩暈,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載明朱吉男之上開傷勢可憑(見偵卷第8、9頁)。
㈥被告等雖均否認有傷害朱吉男之行為,但陳臺麟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已陳明「因為告訴人朱(指朱吉男)有掙扎,可能因此受有這些傷害,我放開告訴人朱的時候,他的手臂、肩膀、胸口都有點紅紅的」,並稱:「我承認告訴人朱因為我的阻擋而受傷」(參見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按被告
2人均較朱吉男高壯,有卷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而較高壯者環勒較低矮者之肩、頸、胸部,以腕力強行壓制較低矮者之掙扎,極易使之受傷,為相當淺顯之事理,當為被告等所能預見,被告等雖無傷害朱吉男之直接故意,但朱吉男之受傷,並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甚明。
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但同條但書亦規定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臺麟、林弘文因朱吉男不法侵害其他社區住戶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合力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並於朱吉男擬重行進入活動中心時,予以阻擋,固然均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被告陳臺麟、林弘文之身材均較朱吉男高壯,已如前述,客觀上僅需合力由正面阻止或擋在活動中心門口,即可達其防衛目的,竟先後勒住朱吉男之頸部,或環勒其肩頸部、胸部,造成前開傷害,均如上述,顯然已經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自不在不罰之列。被告陳臺麟於被告林弘文勒住朱吉男頸部時,抓住朱吉男雙手;被告林弘文於被告陳臺麟環勒朱吉男之肩頸部、胸部時,在旁守備,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等所為辯解自非可採,罪證均臻明確。
㈧核被告陳臺麟、林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屬防衛過當之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斟酌被告2人防衛過當之事實,均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係為防衛年長住戶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而犯罪,且朱吉男之傷勢為擦挫傷或眩暈等一切情狀,爰適度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臺麟與林弘文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朱吉男抗議唱歌音量且以腳踢活動中心之大門致玻璃掉落等節,遂推擠朱吉男出活動中心,並阻擋朱吉男再行進入活動中心,且於活動中心內以「你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恐嚇朱吉男,妨害朱吉男自由進出活動中心之權利,並使朱吉男心生恐懼。
㈡嗣董丹屏見狀,大喊「你們要殺人了」,要求林弘文與陳臺
麟鬆手,惟林弘文與陳臺麟未理會,董丹屏遂持照相機欲拍照,林弘文竟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奪取(起訴書載為搶奪,為免與侵害財產法益之搶奪罪混淆,下稱奪取)董丹屏之照相機,此時朱吉男趁隙欲撥打手機報警,陳臺麟再出手奪取朱吉男之手機,並勒住朱吉男之上半身及脖子處,方為董丹屏所拍下。
㈢因認上述㈠部分,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述㈡部分:被告2人各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上公訴意旨,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到庭檢察官之補充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陳臺麟、林弘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吉男、董丹屏於偵查中之證述、董丹屏提出之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陳臺麟、林弘文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被訴共同強制告訴人朱吉男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2人雖合力將告訴人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並阻擋朱
吉男重行進入活動中心,但其目的係為防衛其他社區住戶正當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又朱吉男曾於前1日,即101年10月27日,踢踹活動中心大門,致大門玻璃脫落,復於事發當日進入活動中心,要拔電視開關,大吼不許唱,你們都給我出去,不讓大家唱歌,均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並阻擋朱吉男再行進入活動中心之防衛行為,顯然未逾客觀上之必要程度甚明,依上開規定,自屬不罰。
⒉關於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被訴共同對朱吉男恐嚇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臺麟、林弘文共同以「你不要不見棺材
不掉淚」一語恐嚇告訴人朱吉男等情,業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背面)。
⑵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弘文涉嫌恐嚇部分,為被告林弘文所否認
,復經朱吉男在原審證稱:「..誰跟你說你不要不見棺材不流淚?)是陳臺麟」;「(林弘文有跟你講什麼話?)他沒有」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一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陳臺麟涉嫌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朱吉男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再參酌上揭當時在場林季英之證詞,亦無任何有關陳臺麟曾經恐嚇朱吉男之內容,被告2人被訴恐嚇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⒊被告陳臺麟被訴奪取朱吉男手機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臺麟奪取告訴人朱吉男手機部分,業據
被告陳臺麟堅決否認,辯稱:被告身為理事長,也希望朱吉男報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⑵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朱吉男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陳臺麟
之證據。惟經審視證人董丹屏提出之現場照片後,均未發現朱吉男拿持手機,或被告陳臺麟曾於朱吉男拿持物品時出手奪取該物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至證人董丹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沒有看到誰報警?)我知道 朱哥 一直拿電話在打」、「(問:你有看到他拿電話一直在打?)有,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報警」、「(問:他什麼時候拿電話出來報警?)就是陳臺麟一直抱著他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既無任何有關被告陳臺麟曾否奪取朱吉男手機之內容,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臺麟奪取告訴人朱吉男手機之基礎。況被告陳臺麟所以環勒朱吉男之肩頸部、胸部,意在阻擋朱吉男再度進入活動中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尤不能據以為被告陳臺麟曾經奪取朱吉男手機之證據。
⑶按朱吉男為此部分之告訴人,其指訴本以使被告陳臺麟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難僅依告訴人朱吉男之指訴,遽認被告陳臺麟有公訴意旨所指奪取告訴人朱吉男手機之犯行,此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
⒋被告林弘文被訴奪取董丹屏照相機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弘文奪取告訴人董丹屏照相機部分,業據被告林弘文堅決否認(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丹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林弘文之證據,且證人朱吉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弘文在搶董丹屏的(照)相機...」、「...林弘文在搶董丹屏相機時,董丹屏一邊躲一邊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惟觀諸告訴人董丹屏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林弘文雖曾一度趨近董丹屏,惟其後即行離開,並於陳臺麟與朱吉男拉扯或環勒朱吉男時,站在一旁(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背面、第85頁正面、背面),並無任何追逐告訴人董丹屏,或奪取其照相機之影像,其間董丹屏復曾持照相機正對活動中心門口拍攝內部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上方),該照相機顯然始終在董丹屏之持有支配中,難以遽認被告林弘文有奪取董丹屏照相機之行為,故告訴人董丹屏及證人朱吉男此部分陳述均難信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
⒌基於以上說明,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嫌部分為無罪判
決,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弘文上訴(即傷害董丹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逐一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文傷害董丹屏部分,經原審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敘明憑以認定的依據,經核尚無違反採證法則之情事,所量處之刑(拘役15日),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被告林弘文之上訴意旨雖稱:「因家中債務頗重,懇請念及初心為急公好義和初犯,及已收懲戒之效,尚望緩行(刑)減輕罪責及准予分期付款」等語。惟查:
被告林弘文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均未爭執。又被告林弘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量處拘役15日,實已從寬,至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易科之罰金是否得分期付款,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林弘文據以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參、本件有罪部分,係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略式記載判決書者,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也無任何爭執,爰不就之贅為說明。又被告林弘文以其與告訴人董丹屏在屏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董丹屏曾說明其係因社區派系之爭而被捲入等情為據,聲請訊問調解委員(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369條第
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