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大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鎧 被告冠億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568,044元之大理石石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交付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438,849元之支票1紙後,其餘貨款竟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於提示後。
亦未能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尺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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