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80號卷第27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在中國福建省民政廳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92年10月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約一個月後依規定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入境,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詢問其何時返臺均未獲回應,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2年10月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嗣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入境申請,被告於93年
1月27日入境後,旋於同年3月3日出境,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37頁),又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被告來台,因被告未依約而未通過,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不准狀況通知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婚後僅短暫來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積極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復與證人丙OO到庭證稱:我有聽說原告去大陸結婚,後來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我有看過一、兩次,後來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再過來了,被告剛回大陸時,還有聯繫原告辦理入境相關申請,到現在就沒有跟原告聯繫了等語(見上開卷第62頁)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後僅短暫同居,因被告未依約前往面談而未能入境臺灣,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年餘,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僅形式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因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業如前述,茲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與被告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