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01號
原告 陳泓錡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岷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取之財物損失(含後背包、外套、零錢包、耳機、鑰匙、眼鏡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其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財物即後背包乙個(內含現金、證件、外套、零錢包、耳機、疫苗卡、汽機車鑰匙等物),並未見「眼鏡」。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