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尤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道○○000號路燈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撞及由訴
外人 朱立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向前推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王和田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辛宏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
22,300元(含工資費用6,735元及零件費用15,565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朱立軒駕駛之系爭
B車,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系爭B車自後方推撞受損,
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11月5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7724845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追撞前車,並使系爭車輛遭推撞而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和田修復系爭
車輛之款項,且王和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
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
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2,300元
(含工資費用6,735元及零件費用15,565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
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6年10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11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99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65元÷(5+1)≒2,59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65元-2,594元
)×1/5×(2+11/12)≒7,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
65元-7,566元=7,99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
73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
34元【計算式:7,999元+6,735元=14,734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734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