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143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93年10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7日向寶華銀行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聲請人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詎相對人自97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85萬4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2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 鄧公 ││497│建│963.66│60/10,00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2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445│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甲○○││││水鎮鄧公│水鎮水源│造(5層)│21.84│2.66││││││段497地│街2段120│││花臺││││││號│巷10號2│││0.37│││││││樓之6││││││├──┴──┴────┴────┴─────┴───┴───┴────┴────┤│共用部分:鄧公段1511建號**面積1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共用部分:鄧公段1513建號**面積93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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