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Z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第6行「Z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第11行刪除「及密碼」等字、第14行前段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附表標目「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欄、編號2匯款時地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各補充「及19時39分」、「⑤2萬9982元」、「、新光銀行(第⑤筆)」;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朱書麟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補充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朱書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林昌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3時19分(交貨便利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及106年10月12日10時42分(交貨便利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許,在某統一超商內,接續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期(7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萬騰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晟 恩、朱書麟,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昌奇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 洪晟恩 、朱書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昌奇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乙情不諱,惟辯稱:係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提供帳戶可以拿錢的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回覆3本帳戶每星期會給伊1萬5000元,為期6週,因為需要工作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晟恩、朱書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報案資料及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自承年齡為28歲、高職畢業、有2年工作經驗等語,則其非全無智識及社會資歷之人,卻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所為顯與事理不符,況被告自承係以3個帳戶,每期(7天)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故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將上開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洪晟恩、朱書麟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洪晟恩│106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0月15│2萬9987元│林昌奇上開││││月15日18│係網路賣家│日19時1分許,││新光銀行帳││││時3分許│,因客服疏│在桃園市中壢區││戶內│││││失,須操作│環北路394號安│││││││自動櫃員提│泰銀行內內,以│││││││款機查證云│自動櫃員機轉帳│││││││云,致洪晟│方式匯款。│││││││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朱書麟│106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0月15│?2萬9985元│林昌奇上開││││月15日18│係某情趣用│日20時9分許、│?2萬9985元│板信銀行(││││時49分許│品店工作人│20時11分許、20│?2萬9980元│第???筆│││││員,因系統│時37分許、20時│?9000元│)、彰化銀│││││設定錯誤,│50分許,在不詳││行(第?筆│││││需操作自動│地點,以自動櫃││)帳戶內│││││櫃員機取消│員機轉帳方式匯│││││││扣款云云,│款。│││││││致朱書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