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方慧淑 被告 黃位賢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100年9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郵政信箱,自訴人並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