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卷內並無任何裁判費繳納收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繳納裁判費之釋明證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