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債務人 楊泳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泳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臺灣土地銀行及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8元、25元,另有以其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3筆,而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且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虞,故予以排除於清算財團,又前揭3筆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辦理終止並將保單解約金共97,731元解繳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本院現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