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家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7
時6分許」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4日7時6分許、7時10分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禇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5月4日7時6分、7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
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林柏翰 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無線雙用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並購回 小鹿 水果刀(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PANTONE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顆,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小鹿水果刀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
被害人,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00號被告禇家慧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禇家慧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柏翰管領之PANTONE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顆、小鹿水果刀1把(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94元),並於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所攜帶背包內,且立即離開現場。 嗣林柏翰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行動電源(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家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柏翰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行動電源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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