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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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甲男(姓名住所均詳原審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原審卷)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炳興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炳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男與被告李炳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核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13元(計算式:4,300×3/8=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687元(計算式:4,300-1,613=2,687)則由受裁定人即原告A男負擔,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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