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基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慶森 (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為被繼承人林基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2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基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基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基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林基財於102年7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請求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13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基財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其名下尚有股票債權等財產可供執行,又聲請人已預納管理報酬20,000元在案。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慶森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自較為他人清楚,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基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