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張榮村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安東國小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8MG/L)依公共危險移送法辦」【所涉刑事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緩起訴處分書,命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1,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緩起訴繳交公益金6萬元可扣抵罰鍰在案。惟上訴人本件復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經酒測呼氣值為0.22MG/L」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另將上訴人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併移送嘉義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以上訴人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6時臨時接獲通知前往公司處理要事,行經系爭地點時遭對向機車撞上,然此地點為危險路段,巷口狹窄、經常發生交通事故,故雙方應皆有肇事責任,上訴人當天清晨精神意識相當清楚,亦配合警員酒測,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酒駕肇事違規,且拒絕上訴人於施測前以礦泉水漱口之請求,處理過程甚有瑕疵,可調閱警局錄影。上訴人酒測呼氣值僅為0.22MG/L,且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員警、監理單位仍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予行政裁罰?本件行政罰實屬過之,有違背法令。上訴人為基層勞工,以職業駕駛執照承擔家中經濟,並需扶養年逾70歲雙親與就讀國中之兒女,如吊銷駕駛執照即無以維持生計,更無力繳納罰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且對於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員警拒絕上訴人於本件酒測施測前以礦泉水漱口之請求,處理過程有瑕疵,應調閱警局錄影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於上訴審提出新事證,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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