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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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進為告訴人 沈素蓮 之夫,明知告訴人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中,僅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屬其與告訴人共有之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均為告訴人個人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十七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持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轉帳六百九十萬元至其開設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加蓋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辦理完成該筆六百九十萬元之轉帳手續而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素蓮。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將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檢閱存摺內頁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沈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兆銀羅字第一0六000000二號函附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告訴人及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王明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十七分許,持告訴人沈素蓮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轉帳六百九十萬元至其開設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承辦人員辦理完成六百九十萬元之轉帳手續,再於翌日將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侵占等罪行,並持: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係供其使用,其內款項俱屬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其開設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非侵占。又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平時即相互使用各自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其係有權使用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且本次轉帳六百九十萬元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當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沈素蓮與被告王明進共同經營根登建設企業社,負責
人登記為被告,告訴人負責仲介與管帳,並未支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又告訴人就其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使用情形,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匯入帳戶之三百九十萬元係 黃美冠 購買農舍支付之第一期款項,當日立即轉帳三百八十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係因被告在兆豐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需要資金。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黃美冠匯款購買農舍之第二期款項三百九十萬元後,其於翌日轉帳三百九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亦係作為被告使用支票帳戶之資金。又其恐被告賭博將錢輸光,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自被告帳戶轉帳六百七十萬元至其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另亦擬用以支付企業社業務經營、請款工資與家用等開銷等語綦詳。總上核諸卷附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分別存入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再轉帳四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匯入七十五萬元,翌日則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轉入一百萬元,翌日又轉帳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使用目的乃在支應企業社之業務開銷與被告開立之支票帳戶間之資金調度。再依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除前揭大額款項存入、提領與轉匯外,均未無較為密集之小額提領抑或轉匯紀錄,益徵該帳戶內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管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甚明。從而,縱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告訴人保管使用,然其內之金錢洵非單純為告訴人個人所有抑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使用,告訴人指稱該帳戶於一百零五年間皆由其個人使用,其內金錢亦有作用家用等語,審析上情實難信屬真實。
㈡告訴人沈素蓮雖於偵審中到庭證述: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
存入之三十萬元,係因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返回娘家暫住,數日後被告央求其返家,其向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被告便給付其三十萬元,由其存入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語明確,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而乏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本院自難逕信告訴人指稱該筆三十萬元之來源屬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給付其三十萬元並由其存入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後,其曾取出其中十萬元作為企業社經營使用等語,經核亦與卷附該帳戶往來明細紀錄不符。蓋依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告訴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後,僅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現金提領五萬元,就此告訴人則改口證稱:十萬元係大概之數目,實際應未達十萬元,約八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該日提領之五萬元可能為其中一部份等語,除仍核與前揭帳戶往來明細紀錄不合外,其前後針對該筆三十萬元之後續款項提領金額亦甚迥異,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先後不一且非無瑕疵之指訴,率信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轉帳六百九十萬元至其開設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乃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辦理,有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兆銀羅字第一0六00000一七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密碼。據此可知,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使用目的既係用於企業社經營所需之業務開銷與支應被告開立之支票帳戶間之資金調度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並為企業社之負責人,當認被告有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要難僅以該帳戶係由告訴人開立並由告訴人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外觀狀態,即謂被告使用該帳戶處理資金流通或調度等行為,均需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秉此,被告王明進固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十七分許,持告訴人沈素蓮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轉帳六百九十萬元至其開設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並加蓋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承辦人員辦理完成六百九十萬元之轉帳手續,再於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告訴人開立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金錢之來源及使用目的既係用於企業社經營與支應被告開立之支票帳戶資金流通,被告身為企業社負責人自屬有權使用該帳戶。又該帳戶內之二十萬元究否確屬告訴人個人所有,則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且告訴人之證詞就此相關之金額提領支用亦有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是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侵占等罪行之主要依據,實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侵占等罪行,皆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