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51號聲請人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家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家樑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本票原本,到期日僅記載年,並無月、日之記載,應認其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有釋明提示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7月25日50,000元僅記載105年,月、日欠缺CH000000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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