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秋澐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李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領
手機各乙支,被告同意連續租用服務至少30個月,依約負有
按月遵期繳費之義務,倘於合約期限30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
銷號或過戶時,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賠償電信專案補償金
,計算方式為: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
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下稱系爭電信契約),然其
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電信費4,068元、違約金9,006元。嗣
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於107年3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清償,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104年3月31日
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歷史帳單、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賠償電信專案
補償金之部分,計算陳稱方式為: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
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即專案補
償金,計算式:6,000元×(000-000)÷912=4,500元
,4,500元×2=9,000元。原告就各門號專案補償金之部
分誤算為4,503元,已與其自陳之計算式不符,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68元(即電信費4,068元、違約金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