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2月2日13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公里處(即名間收費站),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陳玟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玟達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先後於90、93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93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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