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被害人 賴劉光宇 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
(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民國106年9月4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武警偵字第1060012273號函,及各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交易卷第49、51、59、6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劉光宇於106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交易卷第111-119頁)
(三)被告黃明女於106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易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嗣肇致交通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願意賠償被害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扶養他人,有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啟自新並促其戒慎其行。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