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泉
潘瑀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林育汶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元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瑀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育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元泉與潘瑀安原為男女朋友。潘瑀安前為采澄公司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9樓之1,下稱采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潘瑀安、林育汶、鄭元泉均明知采澄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采澄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元泉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分別提供15
0萬元予潘瑀安、林育汶,再由潘瑀安、林育汶匯入采澄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300萬元資本額證明。潘瑀安、鄭元泉、林育汶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采澄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 陳清霖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3年10月29日采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鄭元泉、潘瑀安於103年11月5日,以上開采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采澄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采澄司資本額300萬元、股東潘瑀安、林育汶各出資額150萬元,合計出資額3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澄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采澄公司該次設立登記。潘瑀安隨即於103年11月6日、11月7日分別提領上揭采澄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存入潘瑀安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瑀安於103年11月7日,分別將其中240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鄭元泉向 余沛瀠 購買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之頭期款(鄭元泉將房屋登記予潘瑀安),及將其中14萬6,000元匯入仲介上開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 陳施妤 所使用配偶 許清發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上開房屋買賣之仲介費用。鄭元泉、潘瑀安、林育汶3人以此方式使采澄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采澄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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