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佳怡於民國106年7月1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適 夏賜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黎保成 ,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新興路北向車道時,與何佳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黎保成因而受有左手鈍挫傷併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黎保成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夏賜安受有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至夏賜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2日6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何佳怡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怡自首、夏賜安之母 何秀豐 及黎保成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佳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指訴、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70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保成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查(光碟外放,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9至22頁),上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一、螢幕顯示0000000000:37:
34時,V1鏡頭顯示被害夏賜安人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兩人都有帶安全帽),穿越馬路欲左轉,V2鏡頭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尚在路口。二、螢幕顯示0000000000:37:
36時,V2鏡頭顯示被告的車輛闖紅燈直行與被害人夏賜安騎乘之機車碰撞。三、碰撞後,巡邏車迴轉至被告汽車停放及被害人夏賜安機車倒臥處,被告汽車停放於原地。四、勘驗光碟情形與相驗卷第21頁至22頁所示照片情況相同。」,有106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自白、證人黎保成證述之情節一致,另有新竹縣警察局106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何佳怡」(相驗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6年7月23日警員 陳博凱 職務報告
1紙(相驗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份(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及被告」(相驗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何佳怡,闖紅燈」(相驗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3735-A9, 古明玄 」(相驗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何佳怡」(相驗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夏賜安」(相驗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害人夏賜安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上揭頁數),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紙(相驗卷第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夏賜安」(相驗卷第30頁)、106年7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3日編號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A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夏賜安」(相驗卷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編號: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A」(相驗卷第46頁至第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眾夏賜安車禍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資料1份(相驗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亦堪信屬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設置有道路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已切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燈號,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被害人夏賜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夏賜安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夏賜安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將汽車停放於肇事現場,適逢巡邏員警到場之際,於員警尚未知悉車內駕駛人之前,被告即已經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6年7月23日警員陳博凱職務報告1紙(相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因其一時疏忽,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碰撞被害人夏賜安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夏賜安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自應予以責難。被告之輕率行為,導致告訴人何秀豐於中年罹病而需依賴子女照顧之際,痛失獨子,哀痛逾恆,有告訴人何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告訴人何秀豐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長庚醫院藥袋封面「何秀豐」影本2份(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稽,考量被告為肇事之單方原因,過失情形重大,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夏賜安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自小父母離異、目前在電子公司任職,尚有信用貸款,有被告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被告薪資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被告貸款資料
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黎保成因而受有左手鈍挫傷併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黎保成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黎保成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黎保成106年10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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