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告 彭俐菱
被告 陳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車牌號碼懸掛KD-574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向北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附近時,竟疏未遵守速限規定,且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並往左偏跨壓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前車,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沈里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見狀向右閃避,而撞擊其同向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再向左前方撞擊原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由訴外人 范綱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 陳秀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程中上撞擊訴外人 謝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碧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被告前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710元,復前往 涂富籌 復健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
2、醫療用品費用5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回復傷勢購買透骨膏、透氣繃帶、免縫膠帶、沖洗用生理食鹽水、棉棒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25元。
3、薪資損失3,1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於108年10月25日、28日、29日、31日共向公司請假28小時,而原告月薪為27,000元,日薪為900元,時薪為112.5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3,150元。
4、財物損失52,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45,600元、新購眼鏡費用6,500元,財物損失為52,1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沈里文駕駛車輛見狀向右閃避,而撞擊其同向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向右撞擊路邊停放訴外人林碧霞所有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為證,上情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影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可佐,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竟在時速6.70公里之超速行駛狀態下,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沈里文駕駛車輛見狀向右閃避,而撞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復導致原告向右撞擊路邊停放訴外人林碧霞所有之車輛,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新竹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結果:被告超速向左偏跨壓分項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來車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沈里文駕駛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原告騎乘機車被左側右偏車輛撞擊,致向右碰撞停放在路邊車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參,亦同此見解,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其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10元,復前往涂富籌復健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9至21頁),上開費用之支出復與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相符,核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前往禾坊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交附民卷第26頁),上開費用之支出復為原告回復傷勢所必要之用品,核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25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3、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0月25日、28日、29日、31日共向公司請假28小時,受有薪資損失3,1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考勤明細表(交附民卷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歐帕生技醫藥公司結果: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29日、31日請假價別為工傷假,依勞基法規定仍照常給付薪資,並未扣薪等情,有歐帕生技醫藥公司110年1月19日歐字第110010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徵原告上開請假日數並未遭公司扣薪,自無因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3,1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財物損失15,16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戴眼鏡毀損,重新配鏡支出6,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樂活眼鏡竹北店憑證為證(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眼鏡係於車禍發生同年配置,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尚無折舊之必要,另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符合一般市面上眼鏡之售價行情,且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配眼鏡之損害6,500元,應屬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前開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4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9至10頁),觀之估價單之品名項目,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依一般經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常將修理之零件費及工資併計,是該機車行收取之修理費,均應包含工資在內,衡情以其中十分之一即4,560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本件零件費用共為41,040元【計算式:45,600元-4,560元=41,040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392元【計算式:41,040元×1/10=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560元,合計,元【計算式:4,104元+4,560元=8,6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5,164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並前往涂富籌復健診所復健,致其身心俱疲,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108年所得為269,2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三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北司簡調卷第11至1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0元、醫療用品費用525元、財物損失15,1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6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9,6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而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