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129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原慶 即 林志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原慶即林志強,已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