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