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宜庭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 律師

李慧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41118號;追加起訴案件: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陸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二)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之㈠、㈢至㈤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併科之罰金部分(共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被告林宜庭雖係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第9-3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再爭執而撤回該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開卷第229頁),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開卷第22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論罪:

  核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開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犯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已盡力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3名被害人則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故不能完成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鈞院考量被告資力不佳,然仍勉力去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更多餘裕去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案發當時僅20歲,遭逢車禍,無力工作,頓時失去收入,且尚有貸款需還款,迫於經濟上之壓力,曾向民間貸款,然未能申辦通過,於網路上見相關貸款訊息,遭詐騙集團之說詞蒙蔽,被告非實際施予詐術之人,惡性並非重大。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錯,並記取教訓,對於造成被害人等損失,深感懊惱,因而願意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以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和解者,亦曾努力聯繫和解,而能從輕量刑,就各罪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又被告並無前科,對於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渠等所受之損害,尚得透過民事程序獲得補償,為使被告得以繼續分期償還已和解之被害人等,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俾利被告自新,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關於易刑處分,應得採取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本案被告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但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為易科罰金。另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26-227頁、第231-236頁)。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最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無前科素行尚可(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6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6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6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合。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等調解(見本院上開卷第151頁),經本院函詢被害人等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被害人 游蕙瑛魏春禁鄭冠穎 達3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卷第195-196頁、第241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回覆,致被告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6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即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關於易刑處分,應得採取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為易科罰金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犯6罪,既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非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主張應得易科罰金等語,亦不能採。

 ㈥縱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該科刑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已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與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以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6罪,犯罪時間均甚為集中,被害人共6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至㈤及附表二所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5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10月),及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4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犯行,已如上述,如素行不差,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與游蕙瑛、魏春禁及鄭冠穎3人達成和解,而盡力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而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和解內容。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任亭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案,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113年金訴字26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主              文

備      註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彭韋傑 轉1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游蕙瑛轉98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魏春禁轉48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鄭冠穎轉5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㈥, 謝妮瑾 轉1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原審113年金訴字39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主              文

備      註

林宜庭經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何忠德 匯18萬4千元至A帳戶。

❷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 

附記:

編號

和解及給付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被告願給付游蕙瑛98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㈡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每月為一期,共給付36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游蕙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如有依㈠、㈡項給付37萬5仟元,則其餘60萬5仟元捨棄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940卷第195、196、239頁)

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游蕙瑛指定之帳戶。

2

被告願給付鄭冠穎50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㈡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每月為一期,共給付21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鄭冠穎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如有依㈠、㈡項給付12萬元,則其餘38萬元捨棄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940卷第195、196、239頁)

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鄭冠穎指定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魏春禁10萬元,給付方法為:

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4,000元,每月為一期,共給付25期,上揭款項均匯入魏春禁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940卷第241頁)

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匯款4,000元至魏春禁指定之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