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巧玥 相對人 宋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