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及追加起訴(96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分別於95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96年1月31日下午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9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公訴,指訴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該案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認被告自95年10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6年3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每隔1、2天施用1次,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分別於96年
2月27日、96年3月14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