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7日
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209920
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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