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仁宏

選任辯護人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第40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仁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管仁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土字第510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1月19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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