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9字起應補充:「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末應補充:「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鋁棒乙支,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告訴人 葉映盈 受傷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扣案之鋁棒乙支可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 前開一 (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故有之嫌隙,認己因之生活不順遂之動機,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身體各部位為手段,以達洩憤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倘未經路人協助阻止,勢必造成告訴人更大之傷害,犯行嚴重,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又其前有恐嚇、誹謗、妨害名譽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現無收入僅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友人接濟之經濟情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乙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64號被告周文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6巷巷口,遇見前與其有嫌隙之葉映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葉映盈,使葉映盈受有多處挫傷、頭皮裂傷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映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周文寰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映盈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楊富耕 於偵查中之證述│目擊周文寰持鋁棒毆打葉映盈上││││半身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5│法務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料查註記錄表│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9月,並││││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鋁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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