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44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4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自94年10月6日起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羈押中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