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友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4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該巷與溪南路3段34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志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巷口,張友嘉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林志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友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友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友嘉於車禍後,已明知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及採取適當救護措施,而仍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25張、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補逃犯個別查詢作業、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友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離
去,未對被害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