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其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間至97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1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0,481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