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公司之託,不思恪盡職守,而為侵占之犯行,
顯違公司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金額新臺幣2萬3549元,並非鉅額,雖尚未賠償,然在一般受薪之人足以償還之限度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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