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洪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同案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洪明福 、 姚坤成 、 陳思焜 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坤成、陳思焜連帶負擔。判決於91年8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受讓上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郵資1,020元,合計34,02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505元(計算式34,020/4=8,5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