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丙○○(已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之養女,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甲○○終止收養,因養父丙○○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由伊扶養長大,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甲○○於本院同院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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