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10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第3行「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應予更正補充為「未稍事休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路」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85號被告夏文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路與光環路2段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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