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王建宗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建宗因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0號及受刑人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