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97年度緩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被告甲○○違反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漏未引用該條文,仍應依該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