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王添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添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54元,及
其中45,225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其中215,849元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4元,及
其中45,225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其中215,849元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8年4月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93年
5月10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0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4,554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89,304
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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