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意 被告 中龍當鋪 法定代理人 鄭啟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裕隆納智捷自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元【系爭汽車車齡約2年餘,價值約40萬元,400,000+520,000=9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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