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
貳拾玖元、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
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3月18日起代償被
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
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
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102年8月18日止,共積欠388,3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場陳述略以:因
為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寬限讓被告有錢之後再償還,或以每
個月繳納最低額度方式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兩造迄
未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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