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號聲請人 李錦暘 相對人 張僑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六四七八三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簽發,票號為CH64783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10年12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是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自提示日前起算之利息,故其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10年8月13日)超過提示日(即110年12月16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