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4日,在原告台中市○區○○街
2段68號住處,以缺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並約定應於93年4月4日償還,且約定利息7線(即每
10000元,每月利息210元),並由被告書立借據及交付發票
日93年4月4日、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
之擔保。詎借款期限屆至,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
償。爰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93年4月5日(原請求自93年1月4日起算,嗣減縮為
自93年4月5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