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張愛玉
被 告 姜震綉
訴訟代理人 曾國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7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龍安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手肘、左手、左
肩及左胸部挫傷、左膝、左踝及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群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2,500元
,因受傷影響工作64天,致受有16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
;64×2,500元=160,000元),另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元,合計
原告共受損203,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60
,000元=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經檢察官送鑑
定及覆議,被告均無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
,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機車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以被
告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3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對此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事故應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所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雖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此為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所為之初步
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調查相關證據以查明其所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是否為真實。
(二)查本件事發時現場路口之監視器攝得事故發生經過,經事
故處理員警調查後作成光碟附卷可稽。而此光碟經新北檢
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檔案總長1
分20秒,於畫面時間11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
中,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車流較多,被告之行車速度緩慢
,於畫面時間18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案發路口,仍行
駛在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20秒時,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右偏行,於畫面時間21秒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告訴
人機車右後方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惟畫面中無法看
出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等情(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
第3261號刑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騎乘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
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沿相同方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惟二車碰撞地點在外側車道,顯見原告係於向右
偏行時,未注意行駛於其右邊外側車道之被告汽車,以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
之人為原告本人,反觀被告應係在前方車流正常情況下駕
車,且因前方車流較多時,其行車速度又相當緩慢,本無
必須預見原告未依規定騎車之不安全行為,在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駕車有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
,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
事故應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非屬真
實。況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張愛玉
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二、姜震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