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平鴻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3竊盜罪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平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竊盜等5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為竊盜犯罪,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均為吸食毒品類型犯罪,惟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並佐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楊平鴻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竊盜等5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五、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楊平鴻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24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裁判確定之後(即106年11月01日之後),故上開之罪與附表其他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06日│106年08月14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647號│第21147號│字第38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650│107年度易字第41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01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09月1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650│107年度易字第41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01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5日│106年05月06日│106年05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1號│字第4470號│字第447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14日│107年09月18日│107年09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5日│107年09月18日│107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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