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德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
5號被告龍德梅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6月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嗣於
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5號被告龍德梅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6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5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8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勞字第265號觀護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側背包1個,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表、LV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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